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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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8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岳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7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岳忠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岳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卷第4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岳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竟為上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720號被告賴岳忠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岳忠因長期遭位在北市○○區○○路00巷0號「A-BANK」酒吧營業之噪音干擾,致影響生活作息,本即心有不滿;於民國109年3月30日6時10分許,又因該酒吧內之人聲無法睡眠,即進入該酒吧理論並試圖減小噪音音量,然未獲善意回應,並因此與酒吧服務生 黃宇崧 發生爭執,竟基於可能對人發生傷害結果之不確定故意、毀棄損壞犯意,持桌上之玻璃酒杯朝黃宇崧方向丟擲,致黃宇崧受有右手第三指及第四指擦挫傷之輕微傷害,另造成該酒吧酒櫃內放置之杯子數個破損,足生損害於「A-BANK」酒吧之財物。
二、案經黃宇崧及「A-BANK」負責人 鄭騏寬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岳忠於偵查中之陳述承認有毀損犯行,然對毀損杯子之數量及告訴人黃宇崧之傷害結果仍有疑義。2告訴人黃宇崧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黃宇崧遭被告以玻璃杯丟擲後受有傷害。4「A-BANK」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黃宇崧爭執後毀損行為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檢察官黃立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郭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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