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7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文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8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82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文忠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科刑: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履行和解條件,兼衡被告肝硬化第三期之身體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2.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804號被告范文忠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4
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文忠因罹病而未有能力就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 王麗玲 經營而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亞洲鐘錶珠寶銀樓內,向王麗玲佯稱要購買珠寶,王麗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進而拿取店內珠寶等由范文忠觀看,范文忠乘王麗玲未注意之際即將其中金戒指1枚(重1.118錢、價值新臺幣8000元)藏於手中離去,其後將上開金戒指以5000元販售與不知情之人,嗣王麗玲察覺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麗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范文忠之供述證明被告自始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上開犯罪事實2告訴人王麗玲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3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范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旻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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