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10號原告 包宮維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 律師被告 包恩誌
包祥甫 包淳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九四○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9,40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請求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審訴卷第11、17頁),嗣又先後變更請求分割如原告110年5月21日變更訴之聲明暨分割方案狀附圖所示(審訴卷第181、193頁),及變價分割(本院卷第105頁),惟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其內容,均係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更異,依上開說明,尚無涉及原告所提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被告包恩誌、包祥甫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9,
407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或分管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考量系爭土地係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定義之耕地,原物分割顯有法律上之困難,且以變價方式分割,經良性競價結果,對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並無不利;共有人復保有優先承買權,亦可自行評估是否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因此,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之答辯:㈠包恩誌辯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㈡包祥甫、包淳旭則以:原告及包恩誌曾於109年2月間,向伊
等表示亟需出售系爭土地解決家中經濟問題,當時允諾由伊等決定分割方式,嗣雙方就分割方式達成協議,包恩誌隨即聯絡代書辦理土地分割事宜,然109年3月5日包恩誌又告知代書表示除非伊等之應有部分合併為1人單獨所有,否則無法辦理分割。因原物分割已不可能,伊等遂同意配合原告及包恩誌之要求出售整筆土地,並由原告委託仲介出售,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仲介出售廣告仍懸掛於系爭土地上。是兩造已達成將系爭土地不為原物分割而整筆出售之協議,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系爭土地之方法,原告、包恩誌及包淳旭均已依此協議各自尋找買家,迄今仍在持續出售整筆土地中,原告自應遵守兩造間之協議,由兩造自行出售土地,而非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亦無依使用目的及法令致不能分割之情事;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函表示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係農發條例定義之耕地,至多僅能分為3筆,每筆2,500平方公尺以上,土地上無保存登記建物;經現場履勘,系爭土地西鄰高34縣道,南鄰高14縣道,現況為雜草、雜木叢生,地上無建築物,兩造實際並無各自分管或占用位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至35、
63、91至92、126至127頁)。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110年3月24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000號函及4月23日高市○路○○○○○○○○○○○○○○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3月3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32889900號函、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審訴卷第23至25、89至107、111、177頁及本院卷第61至69頁)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除依農發條例規定,至多僅能分為3筆,每筆2,500平方公尺以上外,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情事等情,有如前述,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事實上迄今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即與前揭規定相符,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兩造業已達成自行出售系爭土地之協議,即以自行處分共有物為分割系爭土地之方法,原告自應受此協議之拘束,不得請求裁判分割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兩造曾協議共同尋找買主出售系爭土地,與兩造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係屬二事,被告既自承系爭土地迄今未能共同出售他人,即難認兩造業已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不能共同出售系爭土地即不為分割之協議,更難認兩造間有不分割之特約。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
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而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意願,共有物之使用狀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係農發條例定義之耕地,至多僅能分為3筆,每筆2,500平方公尺以上,已如前述。而被告包祥甫、包淳旭依其應有部分,若為原物分割,僅能各分配取得1,803平方公尺土地(計算式:9,407×115/600≒1,80
3),且其等均表明分割後不願維持共有,亦不願金錢找補以分配取得2,500平方公尺以上之土地(本院卷第37頁),可見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實非妥適之分割方法。從而,本院斟酌原告及被告包恩誌均主張變價分割,被告包祥甫亦曾表示若須分割,那就變價分割等語(本院卷第36頁),且被告包祥甫、包淳旭主張之自行出售分割,性質上亦係變價分割;及為從速解決系爭土地因本件共有關係而遭閒置無法利用之現況,且防止土地細分影響土地經濟效益,認系爭土地宜採變價分割之方法,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共有人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得兼顧共有人間利益之公平,且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有利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分割之方法則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宜,亦即變賣系爭土地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因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兩造均同受其利,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是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本院認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符事理之平,故依前揭規定,酌定本件訴訟費用應按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由兩造分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包宮維│300分之115│├────┼────────┤│包恩誌│300分之70│├────┼────────┤│包祥甫│600分之115│├────┼────────┤│包淳旭│600分之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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