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愉淨選任辯護人李政昌律師被告黃見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均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
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8195號
被告黃愉淨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見日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見日、黃愉淨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兩人於民國109年1月6日17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502室,因金錢糾紛及分手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竟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互相推擠拉扯,致黃愉淨受有頭部純傷伴隨頭暈噁心,疑似腦震盪和耳鳴、右眼角膜損傷併周圍紅腫,四肢及軀幹多處瘀傷及挫傷、左下肢擦傷及抓傷等傷害,黃見日受有左小腿內側瘀腫疼痛、左前臂挫傷、左大拇指局部疼痛、左足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見日、黃愉淨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見日之供述坦承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爭執拉扯,致告訴人黃愉淨受傷之事實。二被告黃愉淨之供述坦承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爭執,其要開門求援,告訴人過來把門關上,被弄傷的。三①告訴人黃見日之指述②告訴人傷害診斷證明書佐證被告黃愉淨傷害之犯罪事實。四①告訴人黃愉淨之指述②告訴人受傷相片及傷害診斷證明書佐證被告黃見日傷害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見日及黃愉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