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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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2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各壹點捌公克、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壹柒公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各壹點捌公克、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被告自民國94年11月起至95年6月30日止,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95年12月24日渉嫌施用海洛因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自94年12月16日起至95年3月17日止,有多次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予敘明。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受辯護人協助之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願受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楊依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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