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628號聲明人 林淑燕
曾 昱瑄 林德郁 林方雲桃 林澔 陳思如 林淑英 陳昭君 林裔宸 林婕恩 林天揚 林昕諾 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昇
林婕恩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 林順裕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本件聲明人林淑燕、 曾昱瑄 、林德郁、林方雲桃、林澔、林淑英、林裔宸、林婕恩、林天揚、林昕諾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陳昭君、陳思如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同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順裕(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號)於110年8月5日死亡,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林淑燕、曾昱瑄、林德郁、林澔、林淑英、林裔宸、林婕恩、林天揚、林昕諾主 張渠 等為被繼承人林順裕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聲明人林方雲桃則為被繼承人之母親,渠等分別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並無不合,應准予備查,合先敘明。惟就聲明人陳昭君、陳思如之部分,其分別係早於被繼承人死亡之長子 林德昌 之配偶以及聲明人林澔之配偶,亦即渠等分別為被繼承人林順裕之媳婦及孫媳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聲明人陳昭君、陳思如並非法定繼承人,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