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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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建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3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建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建中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194號、97年度毒偵續字第1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9年3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21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上午8時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建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06046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戒癮治療之紀錄,猶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