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259號聲明人 林香君
林建宏 林聖雄 傅新誥 傅瑩楨 洪詩淇 翁敏玉 翁雅玉 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翁晟淳
傅瑩楨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除就聲明人林香君、林建宏、林聖雄、傅新誥、傅瑩楨、洪詩淇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翁敏玉、翁雅玉之部分爰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林正彥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巷○○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0年8月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林香君、林建宏、林聖雄主 張渠 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傅新誥、傅瑩楨、洪詩淇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渠等為親等在先之子輩及孫輩繼承人,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並無不合,應准予備查,合先敘明。另聲明人翁敏玉、翁雅玉為聲明人傅瑩楨之女,亦即渠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女,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孫輩繼承人即 劉愷瑄 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職權調取案件查詢清單、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被繼承人既尚有 上開親 等在前之孫輩繼承人劉愷瑄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翁敏玉、翁雅玉既為親等在後之曾孫輩繼承人,依法尚未取得繼承權,是聲明人翁敏玉、翁雅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