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816號聲請人 陳明松 聲請人 蔡貴美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范張換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范張換(女、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台北縣○○鎮○○里○鄰○○巷00號,民國47年1月1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范張換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 范達 分別共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現已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9號),經查范達於民國(下同)29年10月31日死亡,依當時適用之繼承法令應由其子 范豹 繼承,惟范豹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3年度亡字第11號判決於39年6月15日死亡,故上開共有之土地依當時民法應由被繼承人范張換繼承。被繼承人范張換於民國47年1月15日死亡,死亡之時並無繼承人,而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38條之規定,狀請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范張換之遺產管理人,以維權益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按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司法院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參照),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署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本院審酌被繼承人范張換遺有不動產,而繼承人有無不明,考量被繼承人亡故至今已滿六十年,而該遺產並無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可見將來歸由國庫所有之機會甚高,是本件由關係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應為妥適。是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聲請人請求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范張換之遺產管理人,核屬適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