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交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交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嘉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嘉新於民國110年5月10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13樓之1居所附近某店家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無照(前因酒駕逕註吊銷)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32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建新路與建功一路口時,因面色通紅為警攔查,進而發現徐嘉新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下午1時4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9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108年度交易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①、②兩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且於109年3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竟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無照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勾選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呂聖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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