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家他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他字第61號聲請人 李姵萱
李艾蓁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嘉豪 相對人 陳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10萬元者,500元。㈡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1,000元。㈢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㈣1,000萬元以上未滿5,
000萬元者,3,000元。㈤5,0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者,4,000元。㈥1億元以上者,5,000元,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明定之。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明定之。而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2、3討論結果參照)。至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為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類推適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暨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事項:㈠相對人應自本訴訟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李姵萱、 李艾臻 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李姵萱、李艾臻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李嘉豪代為收受管理,如有1期未按期履行,視為其後12期均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李嘉豪324,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經本院以
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06號與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合併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相對人不服裁定提起抗告,又在110年8月31日當庭撤回抗告而全案確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在案。
三、本院審酌,上開聲請事項標的價額共計係1,620,000元【計算式:9,000元×5年×12月+9,000元×7年×12月+324,000元】,是本件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係2,000元,依上開裁定主文,復揆之首揭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