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查卷第37頁至第41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情,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然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查卷第85頁)在卷可稽,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658號被告林進興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6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1樓停車場,竊取 李麗卿 所有之藍色腳踏車1台輛。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興迭於警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李麗卿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相片在卷可證,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