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崇閔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沒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MALLETIER」商標之皮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崇閔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年,已於民國107年5月18日期滿。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MALLER」商標之皮包1個,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此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復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再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為「『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就此次刑法修正前,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之法律競合,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予以適用(刑法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嗣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是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查被告曾崇閔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商品之商品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等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6年5月1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已於107年5月18日屆滿,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784號緩起訴處分書、同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考。而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MALLETIER」商標之皮包1個(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06年度白保字第0082號),依卷內相關鑑定報告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足認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且係被告供犯本件商標法第97條之罪而持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皮包1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