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電話貳臺、錄音機參臺、錄音帶伍捲、六合彩簽單柒拾貳張、六合彩(不出牌)號碼單伍拾壹張、六合彩總單伍張、帳單壹張、六合彩總支數速見表壹本及電子計算機貳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關於扣案之物另補充六合彩(不出牌)號碼單五十一張及六合彩總支數速見表一本。
二、爰審酌被告甲○○於民國五十九年間曾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科罰金五百元確定在案,其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敗壞社會風氣甚鉅,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傳真機一臺、電話二臺、錄音機三臺、錄音帶五捲、六合彩簽單七十二張、六合彩(不出牌)號碼單五十一張、六合彩總單五張、帳單一張、六合彩總支數速見表一本及電子計算機二臺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