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八十九年北交簡字第二六○七號)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前來,本院普通庭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二日晚十一時五十分許(夜間有照明、天雨路滑但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市○○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市○○道○○道建國北路匝道出入口(雙向二車道)上坡路段,疏未注意在市區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四○公里,及未注意駕駛汽車在雙向二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路段行駛時,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竟貿然以時速約七○公里左右之行車速度駕車跨越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以致迎面撞擊對向車道一輛由甲○○所駕駛並附載丙○○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受有胸壁撞擊、舌頭裂傷及右膝撞擊等傷害;丙○○則受有胸壁撞擊、疑似第七及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害。案經被害人甲○○、丙○○分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丙○○分別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