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二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壹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十四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六月十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點零五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十日平均攤還本息,若未依約清償,得視為全部到期;遲延清償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清償至八十八年一月九日之本息,餘則未依約清償,為此原告主張其借款全部到期,被告乙○○亦應依連帶保證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陳稱: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惟現無力償還等語。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被告又均未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依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貳佰壹拾壹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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