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交付遺贈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二○號
原告丙○○複代理人己○○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甲○○
戊○○右當事人間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四七之一八地號,面積二四三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九一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台北市○○區○○路一段二五三之五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段○○段五四七之一八地號,面積二四三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九一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台北市○○區○○路一段二五三之五號房屋原屬已故陳 張菊梅 所有,原告於陳張菊梅亡故前數年自願照顧其生活起居,嗣安排其居住在「偉嘉安養中心」就養並負擔全部費用,並不時前往探視關懷,彼此皆以母女相稱, 嗣陳 張菊梅唯恐時日不多,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指定 劉滌容 、 汪香蓮 、 侯金絨 等三人見證,由劉滌容代筆作成遺囑,將其身後事託付原告,並預囑將本件土地及房屋遺贈予原告。嗣陳張菊梅於八十五年八月廿六日病故,經鈞院八十六年度繼字第三九號裁定指定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原告乃遵奉鈞院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七一號民事裁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檢附遺囑向被告聲明願受遺贈,並請求移轉,詎被告以遺囑真偽難辨拒絕原告請求,為此請求移轉系爭遺贈物之土地、房屋所有權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囑係私文書,雖有三名見證人,但見證人就陳張菊梅書立遺囑乙節供述矛盾,該遺囑顯有可疑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土地為陳張菊梅所有,嗣陳張菊梅於八十五年八月廿六日死亡,被告經本院八十六年度繼字第三九號裁定指定為陳張菊梅遺產管理人,經原告聲明願受上述房地之遺贈,但遭被告以遺囑真偽難辨拒絕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謄本、被告回函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陳張菊梅生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劉滌容、汪香蓮、侯金絨為見證人,簽立代筆遺囑,將系爭房屋、土地全部遺贈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遺囑一份,但被告否認該遺囑之真正,是本件應審認者為上述遺囑是否真正﹖被告是否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
四、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又受遺贈人之配偶及其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代筆遺囑之代筆人、見證人劉滌容、汪香蓮、侯金絨等三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證稱係依陳張菊梅意思,由其本人口述,劉滌容代為書立遺囑,經陳張菊梅認可後自行蓋章並捺指印,代筆人及見證人等均簽名,且上揭三名見證人與受遺贈之原告均無配偶或直系血親之關係,從而本件遺囑符合上開代筆遺囑之規定,應屬有效之遺囑。被告雖以證人等三人所陳前往見證遺囑之經過細節有所不符,並質疑劉滌容如何臨時代筆遺囑,惟證人等係應陳張菊梅請求作成遺囑已如前述,則渠等所陳情節縱因時間已久致有不符,尚難據此認定該遺囑非陳張菊梅之意,而證人汪香蓮供明前開房屋係眷村改建配售而來,陳張菊梅生前無力繳款,亦由原告代為繳款,果非早已取得陳張菊梅承諾遺贈該房屋,原告如何肯代為繳納配售款項,況陳張菊梅雖曾多次至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就醫,但經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繼字第三九號卷附陳張菊梅病歷資料,並無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就醫或住院紀錄,堪信陳張菊梅立遺囑之時神智尚屬清楚,益見將系爭房地遺贈予原告確係陳張菊梅本意。
五、按交付遺贈物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陳張菊梅之遺產管理人,而系爭遺囑確係依陳張菊梅之意代筆書立,陳張菊梅確有將系爭房地遺贈與原告之意已如前述,而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裁定命被繼承人陳張菊梅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該裁定最後登載新聞紙之一年六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將上開裁定登報,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七一號公示催告卷查明,現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原告自得訴請被告交付遺贈物,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