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叁萬伍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貳仟貳佰捌拾玖萬伍仟參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日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保證訴外人新悅洋有限公司(下稱:新悅洋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票據等及其他一切債務,願負全部償付責任。
(二)訴外人新悅洋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委請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額度為美金三十萬元或同值外幣,契約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止,以信用狀項下之匯票票款扣除其自備結匯款後之差額,為其向原告借款之本金,並以每筆信用狀項下之匯票自發票日或本行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八○天,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本行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本行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三)新悅洋公司依據上開契約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紙,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二紙,每筆信用狀除百分之十款項係其自備款外,其餘百分之九十均係原告為其墊款,其中一筆日幣二千二百八十九萬五千三百四十八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到期,另一筆美金三萬五千四百二十四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到期,屆期後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償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單據到達通知單及單據收到回單、國外付款通知書。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單據到達通知單及單據收到回單、國外付款通知書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金錢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訴外人新悅洋公司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上開債務皆已屆期,新悅洋公司迄未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俊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