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朱昭勳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O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五五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承德路與洲美街交岔路口時,因故與騎乘車號000—七三七號輕機車之甲○○發生糾紛,而對甲○○心生不滿,乃一路尾隨甲○○機車,嗣二車行至台北市○○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見甲○○臨時停車在路口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駕車由原先之內側車道駛往慢車道,繼而衝撞甲○○所騎乘之機車,幸甲○○見狀及時跳離機車,惟仍使甲○○受有胸壁挫傷、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乙○○肇事致甲○○受傷後,車號000—七三七號機車卡在車號00—五五九九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身底盤下,乙○○不顧當時百齡橋上人車眾多,即右轉中正路加速往台北市百齡橋方向逃逸,因機車被拖行後,一路產生火花,過百齡橋後,終在中正路五九八號前起火燒燬,對公眾往來產生安全上之危險,乙○○始停車,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傷害、肇事致人受傷逃逸及失火燒燬機車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甲○○騎機車逆向行駛,才會發生撞車事件,事故發生後,伊要去報案,並非逃逸,且被告在停車時,始發現告訴人之機車卡在汽車底盤,是停車時機車才起火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經目擊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自小客車到路口不走引道,卻直走撞機車後再右轉,我是撞了之後才注意到,自小客車撞到機車後,還有拖行該機車一直到很遠的地方,後來機車有起火,我有騎機車追該小客車,開到承德路與延平北路口,期間一直拖著該機車,追到機車起火,可能燒到自小客車,他車才停下來」「但他撞上機車後,速度開得很快,甲○○彈到安全島上」(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五二九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十七頁),於審理時證稱:「我看到摩托車在安全島的旁邊,壹台汽車從後方撞擊,機車騎士就飛出去,汽車繼續開,把機車卡在車盤下,行進中有火花,車子繼續右轉往百齡橋方向前進,在下延平北路的路口才停下來,當時機車有燃燒起來」「因為當時其他車輛就散開讓他(被告)通過,可是他如果要右轉,應該要從引道走,那裡是不能右轉的」「因為被撞擊地點是機車待轉區,所以至少有十台車」(見九十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之情節相符,且有陽明醫院甲種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研判表、肇事現場照片十三張在卷可資佐證,再參以告訴人被撞擊地點係在安全島旁之慢車道(機車行駛專用道)上,非汽車行駛之車道。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因為看到告訴人逆向行駛才改直行等語(見九十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原本從引道右轉往百齡橋,因見告訴人逆向行駛方改直行,致在慢車道上撞傷告訴人,其有傷害之故意無疑。至證人 陳美芳 即與被告同車友人於偵審中證稱被告是過失撞傷告訴人云云,與事實不符,顯屬迴護之詞,自不足採。又被告於撞傷告訴人後,即右轉中正路加速往台北市百齡橋方向逃逸,機車卡在汽車底盤下,汽車駛動時必有聲響,被告自難諉為不知,況機車與地面磨擦生熱後,必生火花有起火燃燒之虞,被告對此應注意能住意而不注意,終至機車燒燬,其有過失責任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核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故意撞傷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後加速逃逸,使卡在汽車底盤之機車燒燬,致生公共危險,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機車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憤而駕車衝撞告訴人之機車使人受傷而逃逸,並在交通繁忙之道路上拖行機車達一公里之遠,致機車起火燒燬始停車,惡性非輕,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在卷可參,本院認刑之宣告後,已足生警惕效果,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以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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