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二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法定代理人庚○○住訴訟代理人甲○○住
乙○○住被告戊○○住台北市○○○路○段○○○號二樓
丁○○住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己○○住被告丙○○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九○之一號十二樓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玖佰 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玖佰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案外人 林隆水 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九百四十九萬元,約定於一百零五年二月九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自借款日起前三年按月繳納,第四年起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案外人林隆水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死亡,被告戊○○、丁○○、己○○為其繼承人,已依法繼承全部遺產,對上開借款債務應連帶償還,惟其等自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起未再清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其餘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被告又未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玖佰肆拾玖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