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號),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七○○號)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前來,本院普通庭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駕駛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卅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途經臺北市○○路(未劃分快慢車道)七十六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自中線快車道變換至左線快車道行駛,以致擦撞同向左側一輛由甲○○所駕駛但疏未注意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倒地。甲○○受有右上肢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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