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九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又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二案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出獄,其於假釋期間內復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二號就其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嗣甲○○之前揭緩刑經撤銷而接續執行該案及殘刑,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O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十二時許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時許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⑴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十二時四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新田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及吸管一支等物;⑵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街○鎮○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五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四時四時九分許,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編號九十0000000號、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二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吸管一支、海洛因二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照片七張在券可憑。而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二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七公克),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白色粉末確含毒品海洛因成分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二二OO一八六八四號、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二OO一八七七八號鑑定通知書二紙附卷足憑。又查,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八八號裁定二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O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又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二案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出獄,其於假釋期間內復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二號就其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嗣被告前揭緩刑經撤銷而接續執行該案及殘刑,於九十二年八月時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均未能戒絕其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已難收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二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七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扣案之吸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供藏放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芳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