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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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4年度屏小字第7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
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從而,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倘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以第一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巳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僅指陳被上訴人授信有問題,單憑申請書即向上訴人請求借款,又上訴人等被害人已組自救會協調中,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訴訟,被上訴人與財團非法勾結,詐騙上訴人,為此爰請撤銷改判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應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阮世賢法官凃春生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書記官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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