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四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四行:「基於傷害之犯聯絡」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與綽號「斯文」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交通事故發生口角,竟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未知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及行為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