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昊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同法第5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關於訴訟之文書,對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屬合法。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下稱寄存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又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而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至於受送達人實際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昊圻(下稱上訴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同年月14日以郵寄方式寄送至上訴人位於「苗栗縣○○市○○街0號」之住所及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居所,因均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下稱頭份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
7、161、165頁),又因上訴人未於自寄存之日起10日之期間內至頭份派出所領收(上訴人係於111年7月11日方至上開派出所簽領判決正本),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3、175頁),故前開送達依法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6月24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11年6月25日起算20日,且因上訴人上開住居所係在頭份市,而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應至111年7月18日屆滿(原末日為同年7月16日,因該日為星期六,乃以最後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惟上訴人遲至111年8月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狀章戳可稽,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