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破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破抗字第45號抗告人 林金燕 上列抗告人間因與相對人 李岳霖 律師、 賴麗真 會計師(即破產人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破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破產人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破產人)經原法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以106年度破字第21、28號裁定(下稱系爭破產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相對人李岳霖律師、賴麗真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原破產管理人 林敏浩 律師嗣經裁定解任)。伊為破產人之員工,於81年11月2日到職,符合破產人於105年9月12日公告之「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優惠退休辦法」(下稱第一次優退辦法),據此申請優退,經破產人之總經理 林磊 留任。嗣破產人於105年11月15日第二次公告「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優惠退休辦法」(下稱第二次優退辦法),經伊向破產人申請優退,並經破產人之業務總經理(業務總監) 黃慧明 簽核,已完成相關程序,自得依第二次優退辦法請求給付退休金,然破產人僅支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25萬5458元,尚有差額140萬8998元(下稱系爭債權)未付,故對破產人有退休金債權存在。 嗣伊 於申報債權期間內申報系爭債權,並經相對人列入破產債權表。相對人雖以伊之優退申請未經權責單位核准,系爭債權尚有爭執等語提出異議,請求剔除系爭債權。惟依第三人 楊靜儀 訴請破產人給付退休金事件即原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0號判決(下稱第40號判決)內容,及伊與黃慧明之LINE對話紀錄,已得認系爭債權確屬存在。詎原法院於109年5月26日竟以難以認定系爭債權存在及其數額為由,裁定剔除系爭債權(下稱原裁定),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應將系爭債權列入破產債權。
二、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僅從形式上審查,如依形式審查之結果,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始得准許該債權加入破產債權。又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對於該裁定所載債權及其數額如有爭執,得另行起訴請求確定,以否認該裁定之效力。倘該訴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破產管理人得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按照分配比例提存相當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破產人於107年6月29日經系爭破產裁定宣告破產,選任相對人為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期間為自原裁定日起至107年9月28日止,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日期定於107年10月12日,抗告人均於107年9月13日申報系爭債權,經相對人列入破產債權表(債權編號為C033),嗣相對人於107年10月9日提出異議,請求剔除系爭債權,經原裁定予以剔除等各情,有系爭破產裁定、民事異議狀、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破產債權申報表等(原法院卷第3-28、59頁)可參。抗告人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優退辦法、公告、第40號判決、LINE對話、員工薪資清單、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原法院卷第61-66、73-105頁),主張系爭債權存在,且依優退辦法、公告可知破產人確於105年11月15日公告優退辦法,申請期限為106年1月31日。又依優退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優退之員工應填具員工優惠退休申請表,於受理期限內送達人事單進行初審,確認符合申請資格後轉呈總經理、董事長核准,始得辦理優退(原法院卷第73頁),然抗告人並未提出已依第一、二次優退辦法申請優退,且經核准之任何事證,更自承第一次申請優退後已受留任;而依抗告人所提106年2月20日調解筆錄關於調解人之判斷及建議係記載「…勞方如已達優惠退休辦法且經核准者,建議資方即應給付林金燕暨楊靜儀等二人有關優惠退休金…」,亦未認定抗告人之優惠退休申請業經核准,或系爭債權存在(原法院卷第65-66頁);另依抗告人與黃慧明之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僅能探知破產人之第二次優退申請程序業經停辦,抗告人因而向黃慧明尋求協助爭取退休金,經黃慧明允諾,然未敘及抗告人已提出優惠退休申請及是否經核准(原法院卷第85頁);再依第40號判決之內容所示,該判決乃楊靜儀訴請破產人給付退休金差額,與抗告人無關,且該案係以楊靜儀符合第一次優退辦法申請資格,然因公司業務需要而受慰留,董事長 林明昇 並承諾後續將為楊靜儀辦理專案辦優退,之後楊靜儀亦依第二次優退辦法提出申請,業經黃慧明簽核等事實,認定破產人應給付楊靜儀退休金差額(原法院卷第83頁),難認抗告人得逕予比附援引,主張亦得依第二次優退辦法請求退休金差額;況破產人之人事部協理 呂自鳴 於上開訴訟證稱:伊按法定程序辦理第二次優退,但優退案進行到一半,公司就停止營運,故第二次辦優退的人程序沒有走完等語(原法院卷第83頁),亦無從認定抗告人之第二次優退申請業經核准。從而,依此形式審查,即不足以明瞭抗告人有得依第一、二次優退辦法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之債權存在,其請求將系爭債權加入破產債權,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對破產人有140萬8998元之債權存在,核屬無據,原裁定予以剔除,即無不合,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柯雅惠法官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