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交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更正記載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第12至13行「253mg/dl」補充記載為「253mg/dl(即百分之0.253)」,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雖未更動該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刑等資料,並應加重其刑,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據此不予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然該等前案紀錄,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時之審酌事項。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駕車;且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前經吊銷乙情,有員警查詢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111年度偵字第26號卷第52頁),被告無照駕駛犯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又前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其未能引為警惕;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經一般道路、不慎與證人 莊雅筑 所騎機車發生車禍(業已和解)而為警查獲之過程,其後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53mg/dl(即百分之0.253,換算成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毫克),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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