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87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國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執更庚字第6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更庚字第698號執行指揮書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目前執行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3年1月2日【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更庚字第698號(聲明異議意旨誤植為109年執更字第698號)執行指揮書】。惟聲明異議人雖於假釋中更犯罪,但所犯僅係經法院從輕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施用毒品罪,且非受逾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為利受刑人假釋更生,早日回歸社會,請准聲明異議人不因觸犯輕微罪名即入監執行殘刑,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業已於民國109年11月6日公布宣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罪刑(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7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聲明異議人上訴後,撤回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上訴,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578號判決撤銷部分改判,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復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6274號、100年度簡字第7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4月確定,嗣上開各案件(持有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101年3月2日入監執行後,於106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年12月27日),假釋期間並經本院裁定付保護管束。惟聲明異議人假釋期間,另於108年1月12日間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8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
9月17日確定,遂經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於10
8年12月9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801113680號函撤銷假釋,應執行上開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682號裁定之殘餘刑期3年
1月2日,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交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9年執更庚字第698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自
109年7月10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執行指揮書、法務部核准撤銷假釋函文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698號執行卷案核閱屬實。而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說明,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因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日(即109年11月6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更庚字第698號執行指揮書,未及依該解釋意旨,就聲明異議人之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聲明異議人假釋期間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情狀、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刑、前案販賣毒品等罪與後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關聯等因素,暨其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僅因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依法務部撤銷假釋函文,核發指揮書執行上開殘刑,難認適法,聲明異議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更庚字第698號執行指揮書,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