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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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591號原告 彭永臺 訴訟代理人 彭富霖 被告 姜智銓 訴訟代理人 何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55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4,54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捨棄請求住宿費用6萬元,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66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4日下午3時許酒後駕駛何淑華所有5731-PS號小客車撞擊原告所有之苗栗縣○○鄉○○村0鄰○○路000○0號小木屋,該屋為原告所經營之柏林茶園所在地,致該店之所在小木屋及店內物品毀損,因而支出裝潢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修復工程費用及物品損失:404,543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及於該日起日因整修毀損部分而無從營業,不能營業之損失6萬元等損害,並扣除被告已賠償8萬元,合計受有360,665元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否認駕車撞小木屋受損,已附上8萬元的郵局匯票供原告先行修復作業。原告房屋建材已長達20~30年以上,受損建材已老舊腐蝕嚴重,事發當下原告要求自行尋求廠商修復,後續原告告知屋損修復金額從363,235元、453,038元、574,573元,與其自行詢問相關維修報價之金額有相當程度之落差,其中提供鐵工求償部分單價過高,項目並未屬實;鋁門鋁窗部分與被告詢價差額快3倍;木工內裝部分,原木質地板嚴重毀損,報價單上的沒有詳列修復項目、尺寸及工法;毀損物件部分,難以認定是車禍造成,部分物件報價過高。故請原告提供明確之屋損維修報價資料,再做後續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酒醉或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亳克以上者,均不得駕駛汽車;又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自明。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上開車輛,因不慎而撞擊原告之上開柏林茶園之經營所在地即小木屋,並因整修而無法營業等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送肇事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影本(卷第81頁至第87頁)為證,經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經營之上開柏林茶園店受有上開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裝潢工程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參照)。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參照)。及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2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於整修而不能營業,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已定之計劃及設備,本可享有該期間之營業上收益,即因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致未能獲取,依上開規定,此等營業上之損失自屬所失利益,而得請求損害賠償。營業損失之計算,應以營業所得扣除營業費用及相關費用後之淨利加以計算。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亦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民事判例要旨:「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可供參考。
㈢是本件上述小木屋既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則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物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然因原告係將撞毀小木屋拆除重建,顯係請求小木屋被撞毀當時之價值,既因小木屋已拆除已無法估價當時小木屋被撞毀之價值,是綜合原告所提明細表(卷129-136頁)、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卷115-126頁)、110年房屋稅繳納款書(15,9
00、6,300元,合計22,200元)、及被告所提估價單123,450元(卷113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等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判斷如下:
⑴木屋重建部分即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5,000、8,500元、
109,325、149,000元,合計271,825元,以70%計算,准許190,278元(以下計算均四捨五入)。
⑵附表編號6-16所示物品132,718元,合計以10%計算,合計13,272元。
⑶營業損失准許6萬元。
㈣綜上,原告請求360,665元,僅核准263,550元,扣除被告
已給付8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83,550元【計算式:190,278+13,272+60,000-被告已賠償80,000元=183,55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3,550元,堪認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卷29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550元【計算式:木屋重建190,278元+物品毀損13,272+無法營業損失60,000-被告已賠償80,000元=18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林岢禛附表:
編號項目數量金額法院准許之範圍1水電新工程5,000元5,000元x70%=3,500元2水電復舊8,500元8,500元x70%=5,950元3鐵工109,325元109,325元x70%=76,528元4木工149,000元149,000元x70%=104,300元5鋁門窗71,318元7,132元6伸縮剪1支1,500元150元7整理箱6只4,200元420元8擂鉢5只3,000元300元9水泥盒1只500元50元10膠盒12只2,400元240元11茶杯具1批6,000元600元12書架1個800元80元13床組1個15,000元1,500元14展示架1組3,000元300元15榨汁機(塑膠)1台10,000元1,000元16榨汁機(白鐵)1台15,000元1,500元合計404,543元263,550元-8萬元=183,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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