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242號上訴人 林寶金 被上訴人 林登富 訴訟代理人 林郁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24日16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永安南路與長安街193巷口左轉彎時,未讓直行經過該路段,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先行,過失肇事撞擊伊車,致伊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傷受有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除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萬元外,應再給付3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左轉時,因未讓直行車先行,過失撞擊騎乘機車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字第42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為二審維持而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據,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自應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為辯。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致受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如上述,其精神因痛楚受害,可堪認定。本院審酌上訴人傷勢較重,修復需時較長,名下尚有數項田賦及證券收益;被上訴人國中畢業,經濟勉持,名下有汽車1輛。有兩造所得申報及財產歸屬資料、事故調查資料附卷足資參佐,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除原審准許之金額外,應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10萬元較為相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胡芷瑜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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