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8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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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82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文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本金序號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59247元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1新臺幣59247元自民國97年8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002新臺幣363474元自民國9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9.99%違約金:本金序號請求金額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2新臺幣363474元自民國9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限縮。
二.查相對人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惟最大債權銀行未提供本行協議書影本,故依據本行債務協商明細,本次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以新臺幣485,809元,利率2%,共分120期,每月10日清償欠款。後相對人就本債務協商協議,與聲請人協議變更契約,約定債權金額變更為新臺幣464,746元,並變更利息為3.88%,除前開變更外,原契據所有條件仍為有效。詎料,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約定履行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未依協議書約定為清償時,債權人就未償還之債務餘額按比例計算後,回復原契約利率及條件進行請求,債務人亦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經查,原契約為現金卡(占債務協商14.02%)、信貸契約(占債務協商85.98%),併此敘明。
三.相對人於民國93年2月3日與聲請人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逾期繳款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且有借款約定書可稽。
詎料前開欠款僅繳息至民國97年8月19日,餘欠新臺幣59,247元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壹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四.再相對人於民國93年2月3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69萬元整,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9.99計息,詎料,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民國97年8月19日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新臺幣363,474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經債權人屢屢催討未果,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據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五.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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