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04號聲請人 黃肇霖 相對人 黃庭春 關係人 黃肇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庭春(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肇霖(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肇慰(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肇霖為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自民國94年11月25日起,因失智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黃肇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三、另經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由於患有老年失智症多年,目前達重度失智程度,使其對一般事務的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因此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對於其財產之管理與處分需人給予協助等語,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囑託苗栗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訪視調查結果略以:相對人因年老聽力部分退化,無法接收到外界訊息,亦無法用口語表達其意思,聲請人為辦理相對人帳務相關事宜,爰聲請監護宣告。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平日生活起居由外籍看護協助,就醫及外籍看護費用皆由聲請人協助;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子,對於監護宣告一事表示知情,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也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建請貴院參酌本件及專業醫事判斷,考量相對人最佳利益之後做事當裁決等語,有苗栗縣政府110年8月19日府社老字第1100157754號函檢附訪視調查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三子,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處理相對人事務並無不妥,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及生活習性知之甚稔,且經相對人之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前揭同意書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其二人亦均有意願擔任,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099-1條、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許慈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