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智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795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智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湯智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95號被告湯智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智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8號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68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6日17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後方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湯智宇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㈡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毒品前科及係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檢察官姜永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