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已訂有明文,是被告陳福春駕車上路,自應遵循上開規定。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與告訴人 林子筠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下巴撕裂傷、右手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8張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明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前方號誌即貿然左轉,其行為應認具有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結論,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月11日桃交鑑字第1060001437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是被告行為具有過失之情,至為明灼。又告訴人所受前開所述傷害與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無疑義,是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節,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勢,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態樣,暨於警詢自陳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17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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