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世榮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106年12月7日酒駕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關於被告飲酒時間,應更正、補充為「106年12月7日9時許起至同日9時20分許止」。
2.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未注意車前狀況」應予刪除(本案僅經檢察官起訴被告公共危險犯罪,不包含過失犯罪)。
㈡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偵卷第8、11頁)。
㈢起訴書記載被告駕車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推算過程,均不予引用。
二、論罪: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述被告主觀上認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發生交通事故之過程,屬於行為人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犯罪事實(起訴書第1頁)。經查,除起訴書所載證據之外,卷內所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觀察結果」欄勾選「駕駛過程,因【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測試結果」欄,亦勾選「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偵卷第8頁。另刑事案件報告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當時身上有明顯酒味,偵卷第1頁背面),堪認本案事證明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另說明: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已依法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可能構成同條項第2款之罪(本院審交易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予被告表示意見及答辯,業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利;且公訴意旨僅係法條適用之意見部分有異,並非事實欠缺,爰予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2.本院既為上開認定,則關於起訴書所載推算酒精濃度之方式,認無再行認定或深究之必要性,併予更正如前。
三、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累犯事由(104年5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㈠爰審酌被告明知所飲用之酒精性飲品,其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可生影響,酒後駕車對用路人亦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體內酒精濃度未代謝完畢、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於一般公眾通行活動之下午時段,駕駛車輛於預設高速行駛之國道,足見其輕忽其他用路人法益風險,其所為應予非難。至於被告構成累犯事由,雖不能重覆加重評價,但被告先前亦有其他相同案由之前案紀錄(細節不予詳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可徵本案並非偶發,無從為有利認定。
㈡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陳述(本院卷附107年
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衡酌其於9時20分飲酒結束後,距17時30分許駕駛車輛所相隔之時間(並非正當化被告犯行,而是與一般酒後即行駕車者之惡性得以區隔),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否易刑,仍繫於將來之審查,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第899號裁定意旨法律見解均可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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