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99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告 王振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捌佰零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在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嗣於本院民國10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變更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經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0年3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卡別為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迄至95年3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36,258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款本金為214,501元、利息為21,261元、其他費用為496元),被告依約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5年3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於94年3月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貸款,在借款額度20萬元內,
約定為期1年期間內循環動用,期滿前經原告同意,得繼續延長1年,不另行換約,其後亦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88按日固定計算。詎被告自101年10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329,544元(其中本金為197,242元、利息為132,302元),及自101年10月2日起之利息迄未清償。㈢上述債務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款、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收主畫面等件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消費記帳款、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如
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沈世儒附表一:
┌──┬───────┬───────┬───────────┬──────────┐│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元)│(新臺幣/元)├───┬───────┼──┬───────┤││││年息│起迄日(民國)│年息│起迄日(民國)│├──┼───────┼───────┼───┼───────┼──┼───────┤│01│236,258│214,501│20%│自95年3月24日│無│無││││││起至清償日止│││├──┼───────┼───────┼───┼───────┼──┼───────┤│02│329,544│197,242│9.88%│自101年10月2日│無│無││││││起至清償日止│││├──┴───────┴───────┴───┴───────┴──┴───────┤│請求金額共計:新臺幣565,802元│└─────────────────────────────────────────┘附表二:
┌──┬───────┬───────┬───────────┬──────────┐│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元)│(新臺幣/元)├───┬───────┼──┬───────┤││││年息│起迄日(民國)│年息│起迄日(民國)│├──┼───────┼───────┼───┼───────┼──┼───────┤│01│248,258│214,501│20%│自95年3月24日│無│無││││││起至清償日止│││├──┼───────┼───────┼───┼───────┼──┼───────┤│02│329,628│197,242│9.88%│自101年10月2日│無│無││││││起至清償日止│││├──┴───────┴───────┴───┴───────┴──┴───────┤│請求金額共計:新臺幣577,8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