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352號上訴人乙○○
號1樓訴訟代理人 蘇漢祥 律師被上訴人丙○○
號3樓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經營鋼筋鐵材買賣業務之凱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昶公司)負責人,原審共同被告甲○○則係瑞慶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慶達公司)負責人。瑞慶達公司向凱昶公司購買鋼筋所欠貨款,經結算尚有新台幣(下同)1,918,389元未清償。嗣由上訴人受讓凱昶公司上開貨款債權,甲○○則承擔瑞達慶公司之上開債務,雙方於民國91年7月10日約定以188萬元結算債務(下稱系爭債務),甲○○並簽立聲明書一紙(下稱系爭聲明書),載明甲○○承認積欠上訴人188萬元,及願於91年7月13日提出完整之清償方式交予上訴人之旨,甲○○並邀其妻即被上訴人丙○○(原名 黃雪晶 )於聲明書上簽名及按指印同意為連帶保證人,嗣被上訴人與甲○○於次日即91年7月11日辦理離婚登記。惟甲○○並未於91年7月13日提出完整之還款方式交予上訴人,經上訴人發函催告甲○○及被上訴人均未獲置理,且迄今仍未清償。爰依系爭聲明書以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甲○○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8萬元及自9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素未謀面,並不相識,對上訴人與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毫不知情,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焉有可能同意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91年7月10日當天係由上訴人委託討債公司4、5人到場要求被上訴人於系爭聲明書連帶保證人處簽名捺指印,被上訴人在喪失行動自由,非自願之情況下,始受迫在聲明書上捺指印,顯見被上訴人係受迫而非自願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雖已逾民法第93條得於1年內撤銷意思表示之期間,惟上訴人既係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對被上訴人取得連帶保證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仍得拒絕履行。又系爭債務係存在於凱昶公司與瑞慶達公司之間,並無其他文書足資證明甲○○有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何況系爭聲明書載明「本人甲○○於91年7月13日再度與債權人協議,屆時將會有完整之清償方式」等語,惟甲○○未再於91年7月13日與債權人協商,其是否有承擔瑞慶達公司系爭債務之意思,已有疑義,且系爭聲明書僅約定再進行協商,上訴人尚不得執該聲明書主張對甲○○有任何債權存在,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何連帶保證人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原審共同被告甲○○部分判命甲○○應給付上訴人
188萬元及自9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對上訴人對甲○○其餘利息之訴(此部分上訴人及甲○○均未聲明不服,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就被上訴人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②被上訴人應與甲○○連帶給付上訴人188萬元及自9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①上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上訴人與瑞慶達公司負責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甲○○原為夫妻。上訴人之夫丁○於91年7月10日傍晚與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被上訴人辦公處所,向被上訴人稱欲催討甲○○積欠上訴人之系爭債務。甲○○於當日簽立系爭聲明書,載明願於91年7月13日提出完整之清償方式。惟甲○○並未於91年7月13日未提出完整之清償方式,上訴人於92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甲○○及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系爭聲明書上連帶保證人「 黃晶 」姓名上之指印為被上訴人之指印。被上訴人與甲○○於簽訂系爭聲明書之翌日即91年7月11日辦理離婚登記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聲明書、存證信函、甲○○及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7頁、第24頁、第65頁、第16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7月27日刑紋字第0930151720號鑑驗書、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函送被上訴人與甲○○91年7月11日離婚協議書等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97頁、本院卷1第36頁、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如下:
(一)系爭聲明書中「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為何?
(二)上訴人能否以系爭聲明書作為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系爭債務之依據?
(三)兩造間是否成立保證契約?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四)系爭聲明書上連帶保證人「黃晶」之簽名是否被上訴人親自所為?其上之電話、地址、身分證字號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填載?
(五)被上訴人是否受強暴脅迫而於系爭聲明書上簽名,並填載電話、地址、身分證字號或捺指印?
(六)甲○○有無積欠上訴人如系爭聲明書所載之系爭債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聲明書所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其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是否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因侵權行為對其取得系爭聲明書所載之債權,其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有無理由?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聲明書中「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為何?
1、經查:系爭聲明書內容之記載為「主旨:為確保債權人乙○○之債權。緣於民國90年2、3月間本人甲○○共積欠乙○○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正,而今民國91年7月10日承蒙債權人乙○○再度給予機會,則本人甲○○於民國91年7月13日再度與債權人協議,屆時將會有完整之清償方式,特此聲明。備註:倘若本人甲○○違約,願負民法第740條條例給付因此債務之延申費用及損壞賠償之責。二、同時債權人可依民法第315條條例隨時向本人催收。三、民國91年7月13日協議地點為臺北縣○○鎮○○路○○號2樓。此致乙○○。連帶保證人:黃晶,立書人:甲○○」等字句,由其中「緣於民國90年2、3月間本人甲○○共積欠乙○○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正」,並參酌系爭聲明書之全文觀之,其內容係在表彰「甲○○將於91年7月13日與上訴人協議並提出完整之清償方式」而已,堪予認定。
2、依上說明,堪認系爭聲明書上之「連帶保證人」,其責任僅係保證甲○○履行上開「甲○○將於91年7月13日與上訴人協議並提出完整之清償方式」之義務,而非直接對甲○○系爭債務之清償責任為保證,此為首應究明者。
(二)上訴人能否以系爭聲明書作為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系爭債務之依據?
1、經查:上訴人主張其係凱昶公司負責人,甲○○係瑞慶達公司負責人,瑞慶達公司積欠凱昶公司貨款1,918,389元,嗣上訴人受讓凱昶公司之貨款債權,甲○○承擔瑞達慶公司之債務,而雙方於91年7月10日約定以188萬元作為結算即為系爭債務。是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債務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甲○○之間,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未負有任何債務。
2、次查:系爭聲明書上「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係保證甲○○履行「甲○○將於91年7月13日與上訴人協議並提出完整之清償方式」之義務,而非對系爭債務之清償責任為保證,已如前述,系爭聲明書既非表彰被上訴人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上訴人自不得依據系爭聲明書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系爭債務。
(三)兩造間是否成立保證契約?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1、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739條、第153條第1項、第94條、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但命其到場之通知書係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無非以被上訴人在系爭聲明書上保證人欄簽名為其惟一之證據。惟查:被上訴人否認為甲○○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稱係在脅迫之下不得已始在系爭聲明書上簽署等語。經本院通知證人即上訴人之夫丁○到庭證稱:上訴人僅係凱昶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凱昶公司之業務均係伊在處理;係伊叫司機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系爭聲明書係伊司機寫的,伊不知道司機為何會寫聲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59頁背面、第60頁)。由此可知,系爭聲明書係由第三人即丁○之司機所寫,再持往被上訴人上揭辦公處所要求被上訴人簽名,姑不論被上訴人主張遭脅迫而在系爭聲明書上簽署等情是否屬實,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聲明書係出於上訴人之本意或其授權他人所簽立,亦即兩造間有無成立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實有查明之必要,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亦有就兩造合意成立保證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然經本院多次命上訴人本人親自到庭,並於言詞辯論通知書上註明:「本院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訊問當事人之必要。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上訴人分別於95年4月3日、4月7日、4月21日收受準備程序通知書、言詞辯論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2頁、第49頁、第68頁),惟上訴人均未於上開期日到庭陳述,則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法視為拒絕陳述,依前開規定,法院自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被上訴人既一再堅決否認與上訴人間有保證債務存在,本院依證人丁○之證詞及被上訴人所陳其在系爭聲明書上簽署之情節,堪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保證債務,既未直接為對話之意思表示,亦未為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並無上訴人本人之意思表示),難認兩造間有任何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故兩造間實無成立保證契約之可言。
3、兩造既未成立保證契約,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人之責,顯乏依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尚不得僅依系爭聲明書之記載,以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系爭債務,已臻明確,其餘爭點及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暨立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序明。
八、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聲明書以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甲○○連帶給付188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郭松濤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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