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5月20日8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長安東路與松江路設有行車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不得搶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停止線前已發現該交叉路口長安東路方向之行車號誌顯示圓形黃燈,仍加速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搶越,至該交叉路口內時,松江路方向號誌已變換為圓形綠燈,致與告訴人乙○○所騎乘沿松江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封閉性受傷、右胸壁挫傷疑第八根肋骨未移位骨折、上口腔黏膜撕裂傷、右手掌及雙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唐于智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