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家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家上字第307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 律師
蔡銘書 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 律師
蔡慧玲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周炳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被告應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日起,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叁拾叁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72條規定,離婚之訴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依前項規定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得另行起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非婚姻事件之訴,給付贍養費之請求,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提起反訴,主張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贍養費,揆諸上述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66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上訴人二十多年前即因精神症狀前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精神部門診求治,迄今復原無望,伊多年來照顧上訴人,均無起色,因伊已年過50歲,照顧自己尚且力不從心,實無力再照顧上訴人,且此亦構成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伊係罹患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伊不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離婚事由,被上訴人亦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且夫妻間應相互扶持,被上訴人不得以伊罹患精神疾病為由請求離婚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11頁)、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20-25頁、本院卷第2宗110-115頁)為證,並經原審向台大醫院函查屬實,有該醫院93年5月12日(93)校附醫精字第9300004421號函可稽,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請求與上訴人離婚,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台大醫院92年4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即上訴人)於20多年前曾因精神症狀至本院精神部門診求治,治療一段時間之後,於92年4月10日再回到本院門診,有聯想鬆弛、幻聽、沒有現實感等精神症狀,宜繼續門診治療」(見原審卷11頁)。又原審92年度婚字第501號兩造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中,曾就上訴人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經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之精神診斷為解組型精神分裂症,有人際、職業、角色功能等多方面廣泛且顯著之障礙,其僅能維持日常生活基本之自理能力,有該醫院92年11月25日(92)校附醫精字第920001195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20-25頁、本院卷第2宗39-44、110-115頁)。再依台大醫院93年5月12日(93)校附醫精字第9300004421號函之「說明」記載:上訴人之診斷為解組型精神分裂症,有人際、職業、角色功能等多力面廣泛且顯著之障礙,據病歷資料記載,上訴人有思考鬆散、認知缺損、不適切之情感及行為等表現;查精神分裂症確為重大之精神疾病,但上訴人未曾持續接受適當之精神藥物治療,對於治療效果及預後難以預測,故上訴人雖罹患重大之精神疾病,但是否不治,顯難據此推測(見原審卷55-56頁)。
(二)上訴人之父丙○○於92年間向原審聲請裁定宣告上訴人為禁治產人,經馬偕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1.根據各方面評估,上訴人精神科診斷為混亂型精神分裂症,主要症狀為行為退縮,自閉性思考,語言鬆散,思考形式障礙,並有喃喃自語及疑似幻聽之情形,出現負性症狀及慢性化之情形;2.上訴人認知及智能方面雖有下降,但一般基本生活需求,在旁人協助下,仍能保留一定能力;但由於精神症狀影響之故,其思考形式已出現明顯障礙,對於較複雜之個人生活事務,缺乏理解及處理能力,也無法明白其行為及後果之相關性,面對週遭環境變化,上訴人表現出漠視、並有缺乏社交能力及目的性言語行為缺損之情形;3.上訴人除一般基本生活外,對於正確理解、處理自我及涉及他人相關事務,均可能因精神症狀而受到嚴重影響,並缺乏獨立判斷行為與後果之能力;上訴人目前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92年9月24日馬院醫精字第9255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可參。上訴人經原審於92年10月28日以92年度禁字第13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
(三)又查上訴人所提出國軍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93年3月3日起至同年5月3日,因精神分裂症於該醫院住院,經治療狀況目前相對穩定;宜門診持續追蹤(見原審卷71、85、193頁)。惟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嗣後有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之證明(見本院卷第2宗91、92、93、95、106頁)。
(四)依上所述,上訴人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依台大醫院93年5月12日(93)校附醫精字第9300004421號函之「說明」記載:精神分裂症確為重大之精神疾病;雖同函亦記載:上訴人未曾持續接受適當之精神藥物治療,對於治療效果及預後難以預測,故上訴人雖罹患重大之精神疾病,但是否不治,顯難據此推測等語;惟上訴人於93年3月3日起至同年5月3日在國軍北投醫院住院治療後,並未持續追蹤治療,已如前述;且經 伊之 父丙○○聲請原審以92年度禁字第13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未經撤銷禁治產宣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患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堪以採信。
(五)按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規定,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上訴人患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744萬6975元,及自9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伊就本件離婚事由並無過失,且伊毫無謀生能力,名下無財產,亦無資力,顯將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反之,反訴被告於92年退休時領有退休金270萬元,且每月有租金收入5000元;又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函附之財產資料顯示,反訴被告名下有不動產;如認反訴被告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亦無過失,而得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與贍養費。伊為慢性精神病患,領有中度殘障手冊,在台北市欲尋求機構住宿養護之收費為每月1萬9375元;原審於93年8月26日判決准兩造離婚時,伊年滿52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發布之92年台北市簡易生命表,伊之平均餘命為32.03歲,以此計算反訴被告應給付伊之贍養費為744萬6975元等情,爰求為命反訴被告給付744萬6975元及自94年6月22日起至清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結婚時,刻意隱瞞精神疾病;且婚前不按時服藥,有重大過失,無請求贍養費之權利。伊所有之不動產係繼承而來,不具價值;且伊於91年5月2日向台灣土地銀行借貸50萬元,匯入反訴原告所有之銀行帳戶後,結存不斷減少,至93年6月21日止伊之結存僅剩9338元,並無反訴原告所稱有龐大財力之情形。若認反訴原告請求伊給與贍養費為有理由,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又兩造居住在台北縣,若認得依反訴原告所主張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教養養護費標準計算,亦應以台灣省之日間托育為計算標準。且反訴原告有已經成年且在工作之子二人,負有照顧反訴原告之義務,伊僅應負擔三分之一之責任。再反訴原告亦可申請為低收入戶,故反訴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另兩造於92年4月2日協議離婚時,伊曾給付反訴原告30萬元,應予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三、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贍養費,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二)經查反訴原告患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反訴被告請求與反訴原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反訴原告就伊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應認為係無過失,其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贍養費,應屬有據。
(三)又查兩造均居住在台北縣(見原審卷38-41頁之戶籍謄本),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93年度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教養養護費收費標準」(見本院卷第2宗145-146頁),台灣省部分為每月7598元;反訴原告患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其主張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教養養護費收費標準計算伊所得請求之贍養費,應屬有據,惟應依台灣省之收費標準計算。又贍養費給與義務為婚姻效力中扶養義務之延長,並不因反訴原告尚有已成年之子二人(見原審卷36頁之戶籍謄本)應負扶養義務而可免除反訴被告給與贍養費之義務;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有已成年之子扶養,伊無給與贍養費之義務云云,為不足取。又反訴原告患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其主張無謀生能力,應可採信。爰審酌反訴原告患有精神疾病,無謀生能力及資產,反訴被告雖已退休,然有不動產多筆(見原審卷120-145頁之財產資料),及反訴原告尚有已成年之子二人應負扶養義務,認計算反訴被告所應給與反訴原告之贍養費應按上開台灣省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教養養護費收費標準之三分之一計算,即每月為2533元(7598元×1/3=2532.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查反訴被告雖抗辯伊於92年4月2日兩造協議離婚時,曾給付反訴原告30萬元云云,然為反訴原告所否認;且反訴被告所稱之兩造協議離婚,業經原審92年婚字第501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有該判決可憑(見原審卷12-19頁);況反訴原告長期罹患精神疾病,反訴被告所提出反訴原告出具之收據(見原審卷105頁、本院卷第2宗88頁),不足以認定反訴原告確已收受反訴被告交付30萬元,反訴被告所辯,核不足採。又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與贍養費,應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時起始有請求權;且反訴原告既因有精神疾病而應定期治療,其請求給與贍養費應以定期金給付方式為適當;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與贍養費,應為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時,每月為2533元。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贍養費,於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日時,按月給付253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董曼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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