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346號上訴人即被告庚○○原名 廖月嬌 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原名 曹金梅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庚○○(原名廖月嬌)有違反票據法、詐欺、偽造文書、偽證等前科,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1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原名曹金梅)、庚○○分別係 金月 廣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均係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業務之人。庚○○知悉甲○○所有台北縣土城市○○街○○號建物暨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96、97地號之土地,遭台北縣土城市農會(下稱土城農會)查封、拍賣,其等2人乃於92年6月8日前往甲○○台北縣土城市○○街○○號住處,向甲○○表示願幫忙向土城農會斡旋,經甲○○同意後,即與金月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月公司)簽立「金月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金月公司以新台幣(下同)2600萬元之價格,協調土城農會撤銷查封、拍賣,甲○○則依約商請乙○○匯款至庚○○及其指定之帳戶(匯款日期、匯款帳戶戶名、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合計1450萬元)。嗣庚○○、戊○○代表金月公司與土城農會洽商結果,承購金額為3206.4萬元,並於92年6月9日、92年7月16日先後簽立「協商紀錄」及「協議書」,並交付附表二金月公司監察人 王慶忠 為發票人之支票3紙予土城農會,其中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屆期均兌現(金額共706.4萬元)。甲○○因發現附表一所支付之款項,金月公司僅付706.4萬元予土城農會,於92年9月8日中午,甲○○委託乙○○準備交款1756.4萬元予庚○○、戊○○,以利付款予土城農會之事宜,惟庚○○、戊○○藉故不予配合,致雙方交易未能完成。金月公司所收甲○○附表一原欲交付土城農會之餘額743.6萬元,本應由金月公司處理返還事宜。詎庚○○、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竟將該業務上持有金月公司之款項743.6萬元,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予以挪用侵占入己,經甲○○、乙○○迭為催討無著,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庚○○、戊○○雖坦承於92年6月8日與甲○○簽立「金月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金月公司向土城農會斡旋撤銷查封、拍賣甲○○台北縣土城市之房地,乙○○曾匯款1450萬元至被告庚○○及王慶忠之帳戶。
嗣被告2人代表金月公司與土城農會協議,並以王慶忠為發票人開立附表二之支票予土城農會,惟實際僅付款706.4萬元予土城農會,嗣因故未完成交易,乙○○匯至被告庚○○指定之帳戶之款項尚有743.6萬元已挪為他用等情,惟被告庚○○、戊○○辯稱:其等要還錢,但甲○○、乙○○本案尚有佣金部分未出面清算,故未還錢云云。
二、經查:
1、前揭事實,業據證人乙○○證稱:台北縣土城市○○街○○號建物暨基地,係甲○○所有,拜託被告2人處理撤銷查封事,其亦參與協調,只是未在契約書上簽名,被告等曾表示土城農會願以3206.4萬撤銷查封,其匯1400多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原本約定92年9月8日交付尾款1700多萬元,但被告庚○○避不見面,現只拿回7百多萬元,房、地尚未撤銷查封等語(93年度他字第69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證人甲○○證稱:其所有土城市○○○○街○○號房屋遭土城農會拍賣,92年6月8日被告2人與一位孫先生至其住處表示與農會關係很好,可以幫忙以2500萬元至2600萬元價格向土城農會買回。當日即簽草約,並於同年6月11日匯3百萬元至金月公司監察人王慶忠之戶頭,6月9日被告庚○○要其匯1百萬元,經其另詢問被告戊○○,被告戊○○表示可以,當天即匯1百萬元至被告庚○○之戶頭,連同6月11日之3百萬元,共匯4百萬元,之後被告庚○○表示土城農會要3200萬元,其因恐之前所匯之4百萬元無法取回,只好同意3200萬元。接著6月25日再匯600萬元至王慶忠帳戶,6月30日被告庚○○至其家中表示先給予處理房子之款項,故其又付450萬元至被告庚○○之帳戶,92年7月17日被告庚○○交其1張3206.4萬元之本票,要求其交付餘款1700萬元,92年9月8日其將1700萬元拿至 粘舜權 律師事務所,但被告庚○○未到場,被告戊○○有到場,之後在場之 彭成龍 聯絡被告庚○○至 楊瑞興 代表處,但被告庚○○、戊○○嗣均未到場,直至同日下午近3時半許,始將款項送回金融機構,被告等之後卻不返還743.6萬元等語(原審卷第85頁至第90頁),並有「金月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92年度發查字第5105號卷─下稱發查卷第52頁)、台灣板橋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發查卷第6頁)、證人乙○○匯附表一之款項至被告庚○○、王慶忠帳戶之匯出匯款回條聯(發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在卷可按。復經證人即土城農會信用部主任 邱銘義 證稱:甲○○以房地向農會貸款無法償還,農會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於3拍時,被告2人至土城農會表示要購買房、地,第一次談成即支付3百萬元支票(附表二編號一),並由金月公司簽立承購協議書,約1或2週後被告2人至農會,簽立土城農會與金月公司之補充協議書,並開立406.4萬元之支票(即附表二編號二),先後2張支票均有兌現。再隔約1、2週,被告2人再至農會,開立2500萬元之支票,而當初與被告2人簽立之協議書有載明如果買賣不成,農會要退還被告2人繳交之現金及支票,後來庚○○透過律師請求農會返還已繳之7百多萬元及2500萬元之支票,但後來接到法院來函扣押706.4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16頁),並有土城農會承購協商紀錄(發查卷第53頁正、背面)、「協議書」(發查卷第54頁正、背面)、附表二之支票影本(發查卷第55頁、第56頁)、土城市農會函件(發查卷第58頁、第59頁)可稽,證人乙○○、甲○○、邱銘義所述核與卷附書證相合,堪信屬實。
2、證人乙○○、甲○○於92年9月8日與彭成龍、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等人,攜尾款即現金1756.4萬元至粘舜權律師之事務所, 嗣復 移至楊瑞興代表住處欲交付尾款被告等,惟被告庚○○經通知未到場,被告戊○○雖曾至粘舜權律師之事務所,然嗣亦未至楊瑞興代表處商談等情,業據證人粘舜權、彭成龍、楊瑞興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證述屬實(發查卷第5105號第47頁、第48頁正面、原審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125頁至第127頁),此亦為被告庚○○、戊○○所不否認,則於92年9月8日,被告庚○○、戊○○既已知乙○○、甲○○欲支付尾款竟未能配合辦理,被告庚○○並曾於92年9月5日委由 陳鄭權 律師發函予土城農會,請求土城農會將支票及已兌現之現金返還,此有92年9月5日92國權律字第015號律師函、土城農會92年10月31日土農信字第9204007號函影本各1紙(發查卷第57頁至第59頁)附卷可憑,是被告2人當知本件交易無法完成,其後復經證人乙○○於92年11月14日委由 吳雨學 律師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戊○○、庚○○分別於92年11月14日、92年11月17日收受,此亦有台北老松郵局存證信函第306號1份及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2紙(發查卷第14頁至第18頁)附卷可稽,惟金月公司迄原審判決仍未返還甲○○匯款743.6萬元。
3、被告2人以金月公司名義與甲○○簽立「金月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甲○○並請乙○○依前開合約匯附表一之款項1450萬元至所指定之被告庚○○、王慶忠之帳戶,該筆款項雖依指定匯入被告庚○○及王慶忠之帳戶,然被告2人均以金月公司之名義與甲○○、土城農會協商,該筆款項係屬金月公司業務上取得之款項而由被告2人持有。惟被告2人於收受1450萬元後,僅給付土城農會706.4萬元,尚有743.6萬元未付,之後金月公司無法達成與甲○○之協議後,該筆
743.6萬元卻未還款予甲○○,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而據被告庚○○表示錢因借予他人被倒帳等語(原審卷第130頁),被告戊○○稱做生意將錢用掉等語(原審卷第130頁),此外,亦有王慶忠三峽鎮農會交易明細,款項業經提用附卷可參(93年度偵字第9118號卷,第26頁至第40頁),被告2人顯將持有金月公司743.6萬元易持有為不法所有。
4、被告2人辯稱甲○○、乙○○尚有佣金部分未出面清算,故未還款云云。然本件被告2人於收受乙○○所匯附表一之匯款1450萬元,僅先支付土城農會706.4萬元,而嗣後無法履約,亦係被告2人之故,業如前述,難認證人甲○○需給付佣金?況據證人彭成龍證稱:其在協調過程中,被告庚○○表示因甲○○之先生 呂進福 之前在土城地區貢獻良多,故甲○○不用付佣金給金月公司等語(原審卷第93頁),縱依被告2人所辯,甲○○應給付原定交易金額之4%為佣金,其金額亦僅1,282,560元,亦遠少於 尹秀佳 所匯入未交付農會之餘款7,436,000元,是被告2人所辯,並無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庚○○、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庚○○、戊○○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庚○○有事實欄之前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2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甲○○係與金月公司簽約,委託金月公司與土城農會處理查封之房地,款項係依約繳交金月公司,被告2人係為金月公司處理業務,所侵占係金月公司之款項,原審認被告2人侵占甲○○之款項,尚有未洽,又被告庚○○於原審判決後,業與甲○○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戊○○明知甲○○已因債務房地遭查封,經濟拮据,於處理甲○○房、地撤封事宜,竟貪圖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智識程度、被告庚○○已處理金月公司與甲○○之債務,暨其2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7月5日竹檢威強94偵2993號函檢送該署94年度偵字第2993號、第2994號被告庚○○、戊○○詐欺案件請求併案審理,經本院傳喚證人 張吉雄 證稱交付20萬元予被告庚○○,被告戊○○並在收款欄手印,本件其委託丙○○出面與被告2人洽談購買新竹縣竹北市○○段○○○號暨453建號之建物等語(本院94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證人丁○○證稱交付20萬元予金月公司員工己○○欲購買新竹縣竹北市○○段○○○號暨453建號之建物等語(本院94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並有金月公司93年11月3日收受丙○○轉交之訂金,及同年11月16日收受丁○○訂金之收據在卷可稽(94年度他字第223號卷─下稱第223號卷,第5頁背面、94年度他字第692號卷─下稱第692號卷,第3頁)。而金月公司確與新竹商業銀行園區分行簽訂承購上開不動產之「不動產承購意願書」,有不動產承購意願書在卷可憑(
692號卷第14頁、第15頁),並經新竹商業銀行園區分行業務專員 胡信義 證述在卷(223號卷第77頁、692號卷第10頁),再據金月公司員工己○○:其曾以電話告知丁○○,丙○○出價250萬元外加3萬元之服務費,由丙○○成交並簽訂買賣契約,之後丁○○均與被告庚○○聯絡,被告庚○○係以出價高者為買受人等語(223號卷第78頁),證人胡信義證稱:被告庚○○於92年10月向公司議價,即告知被告庚○○所出之價錢不可能成交,其第1次送件之價格未達公司底價被退,被告庚○○才又送第二次承購意願書,並表示會親自找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談價格等語(223號卷第78頁),是被告庚○○雖分別向 張正雄 代理人丙○○及丁○○收取定金,惟並未向丁○○隱藏另向丙○○收受定金之事,雖向丙○○議定250萬元之價金,未及新竹商業銀行所定之底價,惟依證人胡信義證稱被告庚○○仍欲試圖磋商價格,顯見被告庚○○有促成買賣交易之作為,被告庚○○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遽斷;又被告庚○○於本院已分別返還丁○○、張吉雄定金,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而該案與本案之標的不同,案發原因亦異,洵難認被告庚○○、戊○○係其概括犯意所為,難認係連續犯裁判上一罪,爰不併予審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范清銘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帳戶戶名│金額│├──┼─────┼────────────┼────┤│一│92年6月│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0萬元│││9日│廖月嬌││├──┼─────┼────────────┼────┤│二│92年6月│三峽鎮農會│300萬元│││21日│王慶忠││├──┼─────┼────────────┼────┤│三│92年6月│三峽鎮農會│600萬元│││25日│王慶忠││├──┼─────┼────────────┼────┤│四│92年6月│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450萬元│││30日│廖月嬌││└──┴─────┴────────────┴────┘附表二: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面額│備註│├──┼─────┼──────┼─────┼────┤│一│CH0000000│92年6月25日│300萬元│兌現│├──┼─────┼──────┼─────┼────┤│二│CH0000000│92年7月28日│406萬4千元│兌現│├──┼─────┼──────┼─────┼────┤│三│CH0000000│92年9月8日│2,500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