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52號上訴人甲○○○
李俊毅 (原名乙○○)丁○○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 李清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購買土地部分廢棄。
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肆拾壹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537之1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52.64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之土地。
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柒仟零伍拾元本息部分,並自民國93年6月8日起至給付本判決第2項所示價金之日止,各按月給付超過新台幣肆佰柒拾元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9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有台北市○○區○○段2小段94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1段191巷30號1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5分之1,該屋坐落基地為台北市○○區○○段2小段535號,上訴人持分各為10分之
1。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3月7日購得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537地號,建號861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1段191巷29號房屋及基地。嗣於92年10月申請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發現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屋及其上2樓房屋(2樓所有權人為 林田一 )坐落之土地,占用被上訴人所有537號土地5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93年5月間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並經核准將該被占用土地自地號537土地分割,編為537-1地號。被上訴人多次與上訴人協商,迄無結果。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屋越界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以新台幣(下同)193,104元,價購越界土地;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被上訴人取得537-1土地之日即92年3月7日起至價購日止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77年12月18日自訴外人 李秀文 繼承系爭建物,該房屋興建於59年間,並於60年間完成保存登記。
系爭房屋興建完成並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時,並無越界建築之情事,自非民法第796條之越界建築,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規定,並非無權占有。因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69年實施地籍重測後,系爭建物附近土地界點位移,致附近住戶間均生建物越界情事,上訴人不同意此一重測後之界址,否認有占用被上訴人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193,104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537之1地號面積54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之土地。㈡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7,236元,及自9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6月8日至完成給付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82元。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審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據不服,故僅就上訴人上訴部分論述之)。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有台北市○○區○○段2小段94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1段191巷30號1樓之房屋,應有部分各5分之1,該屋坐落基地為台北市○○區○○段2小段535號,上訴人持分各為10分之1。被上訴人於92年3月7日購得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537地號,建號861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1段191巷29號之房屋及基地。又系爭537-1地號係分割自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
537地號之土地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測量成果圖、土地所有權狀可證(見原審卷第10至20頁),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價購占用部分之土地。經查:
㈠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屋確實占用被上訴人所有537-1地號土
地,面積52.64平方公尺等情,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5年3月22日北市地發4字第09530241400號函所附之鑑定書、鑑定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兩造對該鑑定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堪信為真。上訴人於原審雖抗辯:系爭房屋於建築之初並無越界,係因土地重測致發生越界537-1地號土地,上訴人否認重測後之界址云云。查:
⑴地籍圖重測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
,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較晚期所為之地籍重測,於測量技術上較早期為進步,所為重測結果當較舊圖準確。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文件中所載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雖為台北市○○區○○段溝子口小段124-41、124-6地號(即重測後台北市○○區○○段2小段468地號、535地號)土地,不包含被上訴人所有之537地號及分割自537地號之537-1地號(重測前台北市○○區○○段溝子口小段121-5地號)土地,惟此係60年間之測量結果,依前開說明,其準確度當不及近年所為之重測結果,二者若有出入,仍應以嗣後重測之結果為準。
⑵本件535號、537、537-1地號均已按重測後結果登載於土地
登記簿謄本,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前開土地間之界址有何因異議而尚未確定之情事,自應認上開界址業經公告確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固肯認業經公告確定之土地界址仍可依民事訴訟程序爭執,惟仍須當事人另以民事訴訟程序爭執該界址,否則尚無從逕認該業已公告確定之界址有何不實。上訴人雖提起確定土地界址訴訟,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店簡字第88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84頁)。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依地籍調查表、地籍圖、界址點坐標、宗地資料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見本院卷第184頁),於法自屬有據。
⑶上訴人曾就系爭房屋占用537-1地號土地申請地上權登記,
並經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因上訴人主張伊未使用系爭房屋樓梯間,故就樓梯間部分並未聲請測量,測量所得使用面積為49平方公尺,有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地上權勘測成果表可稽,並經原審依職權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查無訛,有該所93年12月3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331473400號函、93年12月28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331650800號函及附圖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82頁、83頁)。上訴人雖主張伊未使用系爭建物樓梯間云云,惟樓梯間係系爭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亦為建物結構上不可或缺之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之規定,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且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不得與專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2層樓之建物,1、2樓各有獨立所有權,1樓屬上訴人所有,2樓屬訴外人林田一所有,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房屋自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公寓大廈,上訴人既為區分所有權人,其對共用部分之樓梯間亦有所有權,殆無疑義,無論上訴人事實上有無使用該樓梯間,對上訴人就樓梯間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乙節並不影響,自應計算在內。上訴人之抗辯,自不足取。
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796條定有明文。又「鄰地所有人知悉土地所有人越界建屋而不即提出異議者,依民法第79
6條但書之規定,尚得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舉重以明輕,不知情而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物之鄰地所有人,當然更得不請求土地所有人移去或變更建物而請求其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第2701號判例。本件依重測前舊地籍圖,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雖不包含被上訴人所有之537-1地號土地,惟重測後之結果既有差異,新界址亦經公告確定,上訴人復未另行訴請確定界址,依前開說明,應認新界址始為兩造土地之正確經界。易言之,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自始即占用537-1地號,僅被上訴人於重測後始知悉此一事實而已。於越界建築之際明知情形,土地所有權人縱逾期異議,仍得請求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舉重以明輕,土地所有權人於事後知悉越界情事,不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物,逕行請求價購,當非法所不許。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既占用被上訴人所有53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2.6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價購,自無不合。
㈢被上訴人主張按公告地價加2成為計算標準,上訴人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18頁)。經查:系爭房屋坐落於台北市○○區○○路1段巷內,屬住宅區,附近有考試院、永建國小、永建超市,離公車站約200公尺;537-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80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位置圖、勘驗筆錄可稽。爰審酌系爭土地雖位於台北市文山區,屬住宅文教區,生活機能尚稱健全,被上訴人請求價購之金額為每平方公尺35,760元(29,800×1.2=35,760),尚屬合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此價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價購,亦即上訴人應有部分各10分之1(台北市○○區○○路1段191巷30號1樓之房屋為2層樓建物,上訴人共有其中1戶,應有部分各5分之1,折合對基地之應有部分各10分之1),每人應給付原告188,241元(35,760×52.64×0.1=188,24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購買系爭53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確實占用被上訴人所有537-1地號土地,已如前述,上訴人並未舉證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見原審卷第90頁),於價購該部分土地前,即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建物既經合法登記,對537-1號土地即有合法權源云云,惟建物登記當時因測量錯誤而准登記,不能據此推認有何權利,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又土地法第43條係有關善意第三人信賴保護取得物權之規定,與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53
7-1號土地無關。另土地與土地間之經界,早經地政機關測量而存在,房屋係在已存在之土地上興建,不因其後興建房屋,使土地經界隨建物發生變動。上訴人主張:先有系爭建物,後有土地界址,並未占用537-1地號土地云云,並不足取。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537-1地號土地,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受有損害,上訴人應以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償還之。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
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甚明。537-1地號9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720元,每年租金按年息10%計算,亦僅56,430元(10,720×52.64×0.1=56,430),折合每月4,703元(56,430÷12=4,703),衡諸前述該土地坐落位置,尚屬合理,上訴人對此價格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故被上訴人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惟坐落537-1地號上之房屋係2層樓建築,上訴人僅共有其中1戶,應有部分各5分之1,是以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各為前開數額之10分之1即470元。被上訴人於92年3月7日即取得537地號土地所有權,537-1地號土地則分割自537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被上訴人取得該被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期仍為92年3月7日。計算至93年6月7日止共15月,上訴人各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額共計7,050元並另計遲延利息(470×15=7,050)。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7,050元及自93年6月8日起至價購537-1土地之日止,按月以47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第179條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188,241元價購537-1地號如附圖所示土地面積
52.6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10分之1,另各給付被上訴人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月8日起至價購537-1地號如附圖所示土地之日止,各給付按月以47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價購537-1地號土地之面積及金額,尚有未當,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不當得利部分,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薛中興法官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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