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78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9月26日起訴請求離婚,嗣於同年11月6日為訴之變更,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合於規定應予准許。次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26日離家,自此音訊全無,行方不明,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三、查兩造於80年5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然被告自95年5月30日出境後,未有音訊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1月8日境信雲字第0951088304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95年11月17日高市警港分三字第0950025934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報載尋人啟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著有明文。且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兩造結婚後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家事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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