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23號原告 葉茂榮
儲復旦 陳移山 被告 王效 與
王世遠 王世宏 王世祥 王毓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葉茂榮部分暫核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肆拾元、原告儲復旦、陳移山部分暫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壹仟貳佰參拾壹元。
原告葉茂榮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原告儲復旦、陳移山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零陸拾柒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葉茂榮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占用原告儲復旦、陳移山所有坐落同段
758、758-4地號土地並搭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以土地所有人身分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則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主張請求返還所有物之價額計算(原告起訴狀未載明占用面積,經本院通知亦未陳報,實際占用面積以測量結果為準)。查上述757-2、758、758-4地號土地之起訴時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00元、1萬8,700元、1萬8,70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是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葉茂榮部分應暫核定為2萬4,840元(10.35㎡×2,400元/㎡=24,840元);原告儲復旦、陳移山部分應暫核定為232萬1,231【(47.44+76.69)㎡×18,700元/㎡=2,321,231元】,原告葉茂榮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儲復旦、陳移山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4,067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葉茂榮及原告儲復旦、陳移山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2萬4,067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