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771號
原   告  劉台民
法定代理人  高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七樓
之四房屋(含停車位壹個編號第七號)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元,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五日起至
前述房屋全部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溢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應予退還。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1日向原
告承租坐落台北市○○○路○○○巷○○號7樓之4房屋(含停
車位一個編號第7號),租賃期間自97年8月15日至100年
8月14日止,租金每個月新台幣(下同)35,000元,並約定
每月15日以前繳納,押租保證金70,000元。詎自100年3月
起被告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欠租扣除押金抵償後,至租期屆
滿尚積欠14萬元,雖經原告以電話聯繫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均未獲回應。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
北市○○區○○○路○○○巷○○號7樓之4房屋(含停車位一
個編號第7號)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4萬元
租金,暨自100年8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5,000元損害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所
得稅扣繳憑單、房屋稅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系爭房
屋租賃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及
請求被告給付租賃關係終止前積欠之租金及租賃關係終止後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4,670元(含裁判費3,860元、登報費810元),
原告溢繳裁判費1,000元,應予退還。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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