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聲字第135號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彭棋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邦資融)債務,嗣友邦資融於97年12月19日將債權讓
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依相
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信函,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遭
退回,無法送達信函。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將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
與契約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可知
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址寄送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
無法送達。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
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蘇珍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