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二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五號、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三九、四二、四六、六一、六二、六三、六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登報以替人辦理申請支票,代辦支票業績為其職業,竟與 潘法男 (已經另案判刑確定)、 趙茂雄 (經判刑確定)及不詳年籍住址綽號「 沈仔 」者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 邱正輝 、 葉嘉亮 、 陳鷺聲 之國民身分證,係以不詳手段取得並經分別換貼潘法男或「沈仔」之照片方式所變造而成,由潘法男或綽號「沈仔」者冒充邱正輝、葉嘉亮、陳鷺聲,連續委託不詳姓名不知情之刻印工人,偽刻邱正輝等人之印章,據以蓋用及偽簽姓名於簽章欄以偽造「邱正輝」、「葉嘉亮」、「陳鷺聲」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支票申請約定書,於同附表所示之時間,連同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由知情之 張麗香 (已判刑確定)持之向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關行使,向同附表所示之金融機關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使各該金融機構陷於錯誤,各准其開戶,並准其請領支票使用,足生損害於邱正輝、葉嘉亮、陳鷺聲及各該金融機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然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竟與潘法男、趙茂雄及不詳年籍住址綽號『沈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明知邱正輝、葉嘉亮、陳鷺聲之國民身分證,係以不詳手段取得,並經(分別)換貼潘法男或『沈仔』之照片方式所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由潘法男、綽號『沈仔』等人冒充邱正輝、葉嘉亮、陳鷺聲,連續委託不詳姓名不知情之刻印工人,偽刻邱正輝等人之印章,據以偽造……『邱正輝』、『葉嘉亮』、『陳鷺聲』如附表一(指原判決附表一,以下同)所示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支票申請約定書,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連同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由知情之張麗香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關行使……」(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一至九行)。但原判決附表一並無所謂上訴人等所偽造開戶申請書、印鑑卡、支票申請約定書及上訴人與張麗香等人共同犯罪時間之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⑴、原判決附表一記載上訴人冒用陳鷺聲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時,計偽造陳鷺聲之印文四枚(個)、署押一枚。惟卷附陳鷺聲名義與該銀行訂立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上,有偽造陳鷺聲之印文二枚、署押一枚;開戶申請書上有偽造陳鷺聲之印文一枚;印鑑卡上有偽造陳鷺聲之印文二枚、署押一枚,其偽造該印文五枚、署押二枚(偵字第二○○○號卷第八、九頁,偵緝字第六二號卷第十頁),顯不相符。⑵、原判決附表一記載上訴人冒用陳鷺聲向台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時,計偽造陳鷺聲印文五枚、署押三枚。惟卷附陳鷺聲名義與該銀行訂立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有偽造陳鷺聲之印文一枚、署押二枚;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有偽造印文一枚、署押一枚;印鑑卡上有偽造印文二枚、署押一枚,其偽造該印文四枚、署押四枚(偵字第二○○○號卷第六、七頁,偵緝字卷第十四頁),亦不相符。⑶、原判決附表一記載上訴人冒用葉嘉亮名義,向第一銀行屏東分行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時,計偽造葉嘉亮之印文四枚。惟卷附葉嘉亮名義與該銀行訂立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上有偽造葉嘉亮之印文一枚;開戶申請書上有偽造葉嘉亮之印文一枚(偵字第五八一二號卷第六宗第三○六頁反面、第三○四頁),僅共偽造二枚。⑷、原判決附表一記載上訴人冒用葉嘉亮名義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屏東支庫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時,計偽造葉嘉亮之印文四枚。惟卷附葉嘉亮名義與該支庫訂立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有偽造葉嘉亮之印文一枚,開戶申請書上有偽造葉嘉亮之印文二枚(同卷宗第三○四頁、第三○五頁及其反面),僅共偽造三枚,均有可議。㈢、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夥同潘法男等冒用邱正輝名義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路竹支庫、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時,各偽造邱正輝名義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支票申請約定書。又認定冒用葉嘉亮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台灣省合作金庫屏東支庫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時,各偽造葉嘉亮名義之印鑑卡(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六至八行及原判決附表一),其所憑之證據,係上訴人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之自白(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十七行)。上訴人在該調查站雖自白畧稱:其使用葉嘉亮、邱正輝等名義,陸續向高雄縣、屏東縣金融行庫請領支票後,交由綽號「眼鏡仔」者處理使用等語(偵字第五八一二號卷第六宗第二十四頁及其反面)。但原審移送本院之卷證中,並未見有上開葉嘉亮名義之印鑑卡,及邱正輝名義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支票申請約定書等文件,可資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原審未向上開行庫調取該等文件,查明其有無偽造及如何偽造,率行判決,自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