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三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七、八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純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又訴訟程序上之瑕疵於判決顯無影響者,亦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俱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及共同被告 劉益成 (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林榮篆 (由原審通緝中)在警訊暨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 劉桂男 之陳述與台南市警察局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南市警刑(鑑)字第七五八四一號函、原審勘驗筆錄及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函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向劉益成購買之贓物汽車,其正常價值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上訴人以賤價七萬五千元購入,應有贓物認識,然其理由欄並未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二)上訴人購入上開汽車已花費七萬五千元,又加工修理而有工資之支出,再加上合理之利潤,則上訴人向 侯信仲 收取十萬五千元修理費,即屬正常,而非暴利,可見上訴人並無贓物之認識,此為上訴人有利之事證,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三)原判決既承認車籍資料及監理機關之檔案資料均無車身號碼之記載,則車主劉桂男即無從知悉其汽車之車身號碼,自不能據以辨識其汽車,故車身號碼之變更,尚不足以生損害於劉桂男對上開汽車之辨認,原判決認定足以生損害於車主,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汽車製造商既已將上開汽車出售予劉桂男,即非汽車所有人,他人擅自更改車身號碼,何以使該汽車製造廠商發生損害﹖是否確實使該汽車製造廠商對汽車年份等之辨識發生困難﹖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四)劉益成在警訊及第一次偵查時之供述,未經具結、詰問及與上訴人對質等程序,即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又劉益成在警訊係稱上訴人打電話拜託伊幫忙找一部與SW六二七七號自用小客車同型之三 陽喜美 自用小客車,找人去牽回來,伊乃找林榮篆幫忙處理,林榮篆因而幫伊牽一部同型同色之三陽喜美自用小客車等語,警員將劉益成所稱「牽」誤解為「偷」,並記載於筆錄上,劉益成因疲倦、疏忽及警員之催促而未予審閱,即予簽名,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劉益成陳稱上訴人叫伊去牽車,書記官亦將「牽」誤記為「偷」,故該等筆錄內容均與事實不符;劉益成在警訊及第一次偵查時之訊問筆錄,既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其內容復與事實不符,又無其他必要證據可察該等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林榮篆在警訊及第一次偵查時之供述,係供稱上訴人僅於交車時在場,且未提及上訴人是否知悉其所交付之汽車為贓車,原已不適合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又未經合法調查,且與事實嚴重不符,復出於警察之刑求而非任意性之陳述,更無其他必要證據可察該等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亦不得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是則,上訴人在警訊及第一次偵查時之自白,即無其他必要證據補強,原判決應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況上訴人在警訊及第一次偵查時係陳稱打電話予劉益成請其幫忙「牽」一部三陽喜美一千六百CC汽車之同型車,而遭製作筆錄者將「牽」曲解為「偷」,亦有瑕疵。以上對上訴人有利之主張,上訴人在原審即提出,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其採證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本院二十九年上字三一○五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經查:一、原判決以上開證據為判決基礎,業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論理及其他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矛盾等情形,上訴意旨(三),純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任憑己意漫事指摘,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形式。至於上訴人以七萬五千元向劉益成購買其教唆林榮篆竊得之劉桂男所有三陽喜美自用小客車,是否有屬於「賤價」﹖該輛自用小客車市值是否二十萬元﹖能否以該買賣價格推斷上訴人有贓物之認識﹖俱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成立教唆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無涉,自不屬於事實欄必要記載之事項,亦非理由欄所應敘述之範圍;則原判決事實記載上開自用小客車市值二十萬元,上訴人購入之價格七萬五千元屬於「賤價」,而未於理由欄說明其認定之證據,仍無礙於判決之論罪科刑與法條之適用,即於判決無影響,自不構成理由不備之違法,縱訴訟程序稍有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另上訴人於修理上開自用小客車及切割、焊接車身號碼後交予侯信仲,向之收取十萬五千元,縱非屬於暴利,然該項事實,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本於上開證據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則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此項事實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的理由,即於判決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從而,上訴意旨(一)(二)(三),均應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劉益成、林榮篆在警訊及第一次偵查時之供述與上訴人在偵查中之自白,縱如上訴人所指不得作為判斷上訴人犯罪之證據;然上訴人教唆劉益成竊取三陽喜美自用小客車,劉益成轉而教唆林榮篆竊取劉桂男所有三陽喜美自用小客車,林榮篆得手後,劉益成向其購入後轉售予上訴人修理及切割、焊接車身號碼,再交付侯信仲駛用等情,業據上訴人在警訊時自白不諱,且上訴人之警訊自白,有被害人劉桂男之供述及原審勘驗懸掛SW六二七七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之結果與台南市警察局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南市警刑(鑑)字第七五八四一號函以資補強及擔保其真實性。是除去劉益成、林榮篆在警訊及第一次偵查時之供述與上訴人在偵查中之自白,綜合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則原審對上訴人此部分之爭辯不予理會,而採用劉益成、林榮篆在警訊及第一次偵查時之供述與上訴人在偵查中之自白作為判決基礎之一,應僅屬訴訟程序稍有瑕疵,並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另上訴人指稱警訊筆錄將其所稱請劉益成幫忙「牽一部三陽喜美自用小客車」誤記為「偷一部三陽喜美自用小客車」一節,並無證據證明,純屬無稽之詞,故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教唆劉益成竊取一輛三陽喜美自用小客車,亦無上訴意旨所稱不適用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形式。是則,上訴意旨(四),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依首揭說明,應將本件上訴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