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三號
上訴人HENGSW選任辯護人 孟舒存 律師
方正彬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HENGSWEECHONG(中文姓名為「 王瑞宗 」)係馬來西亞國人,其明知俗稱「快樂丸」之亞甲二氧基苯乙基安(即「MADA」)係我國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馬來西亞國吉隆坡幫旦英達市二十三號C住處樓下,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力奇」成年男子之妻綽號「 阿曼 (音譯)」之成年女子,約定以馬來西亞幣三千元之代價,為該綽號「力奇」者運輸、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品「MADA」來台。並由該綽號「阿曼」之女子交付一盒以Bassett牌糖果盒包裝之「MADA」藥丸十六包(計四千八百四十五顆)及Panasonic牌GD九0型銀色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一支與充電器一個;並約定入境我國後,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綽號「力奇」者聯絡交貨事宜。上訴人乃將前揭糖果盒與餅乾裝入塑膠袋內,再藏匿於塑膠手提袋內,旋於同日下午夾帶前揭毒品自吉隆坡搭機於同日二十時十分許抵達我國中正國際機場,而將該批第二級毒品「MADA」藥丸運輸入境。旋於機場入境大廳通關之際,為航空警察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MDMA」藥丸十六包、行動電話一支、充電器、透明塑膠袋、塑膠手提袋、紙盒各一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有受綽號「力奇」者之妻「阿曼」之委託,攜帶上開藥丸入境而被查獲等情不諱。並有上訴人之護照影本一份、入境旅客申報單影本一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四紙、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一份、照片六幀及前揭藥丸十六包、行動電話一支、充電器、透明塑膠袋、塑膠手提袋、紙盒各一個分別附卷及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藥丸十六包經警方及第一審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均驗出含有「MADA」之第二級毒品「亞甲基二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一一二七五號及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刑鑑字第一一二七五號鑑驗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為證。且經第一審函請原審法院函轉外交部向馬來西亞國衛生部全國藥品管制局查詢結果,「MADA」藥品在馬國屬於毒品類別下之麻醉藥品,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八九)院賓文實字第○四三八九號函附外交部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外(八九)亞太二字第八九○四○一六七四九號函附馬國危險藥物法一份附卷可稽。而上訴人於偵審中自承其知悉上開俗稱「快樂丸」之「MADA」藥丸係違法之管制物品,且其曾服用上開藥丸,會感覺快樂、亢奮,有很高的性欲望,心情很輕鬆等情;衡諸上訴人係來自毒品管制極為嚴格之馬來西亞國,且教育程度為高中,有相當智識,其於八十八年間即入境台灣十餘次,常與台灣人民交往,警覺性應頗高等情綜互觀之,足徵其明知所運輸之藥丸為我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疑,其犯行洵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運輸毒品,所辯伊僅知上開藥丸為管制之麻醉藥品,不知係毒品,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云云,如何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其聲請傳喚證人 李再生 及函調警訊筆錄錄音帶暨函詢「快樂丸」之用量及藥效一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均無調查之必要等情,均於理由內一一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不知所攜帶之麻醉藥品為含有「MADA」成分,無運輸毒品之故意,原審未傳訊李再生、 蘇茂樹 ,亦未調閱警訊錄音帶究明真相,且未說明服用「MADA」會造成生理上不適現象之依據,遽論上訴人罪刑,要有未洽。又上訴人已供明毒品來源,原審未進一步查緝拿上訴人之上手「阿曼」、「力奇」等人,使上訴人未得減刑機會,且量刑過重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量刑之輕重,均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及量刑並未違反證據法則及法定刑度,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依據前揭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明知其所攜帶之俗稱「快樂丸」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認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再傳訊證人李再生及調閱警訊錄影帶及其譯本之必要,已敘明其理由綦詳。而原判決認定前開藥丸係含有「MADA」(即「亞甲基二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政府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已於理由內詳敘其所憑之證據,縱未再就服用該等藥丸所造成之生理現象說明其依據,亦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難據以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雖供稱前揭毒品係綽號「力奇」者之妻「阿曼」所交付,然其既未主動提供該綽號「力奇」者及妻「阿曼」之真實年籍姓名住所資料以供法院查證,並據以破獲,則原判決未予以減刑,亦難指為違法。再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證人蘇茂樹,亦未說明 蘇某 與本案有何具體之關聯,則原審未就此加以調查,亦不違法。此外,原判決已敘明審酌上訴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係因一時貪利,所攜帶入境之毒品數量龐大,若流入市面,將嚴危害我國人民身心健康暨上訴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而維持第一審在法定刑內所科處之有期徒刑九年,核與法無違。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就科刑之輕重為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執其在原審之辯解,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等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已見,漫指為違法及量刑偏重,顯與法律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