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65號異議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賴宏宗 相對人 楊清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6月28日所為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分別略以:
(一)異議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成數僅
19.73%,尚不及清算程序繼續清償而聲請免責之20%,故債務人所提上開方案還款成數實為過低,對債權人不公,難謂已兼顧債權人之權益,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曾於民國101年5月15日向本行聲請前置協商,約定72期之兩階段還款方案,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第1至71期以每月最低還款金額分期清償,未付餘額留於最後一期全部清償或再行協商,雙方已達成共識,終因債務人未完成簽約手續而協商不成立,債務人聲請更生之理由竟為無法於72期一次繳付剩餘協商款項,債務人未清償任何一期協商款,何以可知日後有不能清償之虞,可見債務人有藉由更生程序降低還款責任。又債務人表示其平均收入為18780元,所列必要支出15500元,其中每月補貼父親居住費用5000元及父母扶養費3000元,並不合理,其居住之不動產為債務人父親所有,且其父母名下尚有多筆不動產,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扶養之情形,故此部分應予扣除,債務人至少每月應提出11280元清償債務,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6月28日所為之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於102年7月4日、5日分別送達予異議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為憑(參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卷二第199、200頁),而異議人日盛商銀、大眾商銀各於102年7月9日、15日具狀聲明異議,亦有渠等所提民事異議狀等件附卷可稽,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均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本件聲明異議均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載有明文。復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應審酌除最低生活需求外,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公允。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債務人於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後,提出以1個月為1期,共分6年清償,共72期,每月15日清償8000元,還款總數額為576000元,清償成數為百分之19.73之更生方案,債務人任職於全昶工業社,擔任模具技術員,每月收入約18780元,確有固定收入來源,有薪資證明書在卷可稽(參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卷第148頁),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後,僅餘10780元,該數額雖略高於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之10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0244元之生活標準,然審諸債務人所陳報之支出狀況,其個人生活費用為7500元,核其項目及數額,均未逾越通常人之一般生活水平,尚屬合理。此外,其因居住父親之房子,每月需補貼父親5000元之住居及水電費用,亦難謂有違一般社會常情,兩者合計即已逾10780元,足見債務人已盡力撙節開支用以還款,確有清償及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況債務人名下別無任何可資換價之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有財政部臺灣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參本院101年度消債更補字第32號卷第27頁),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債務人已無財產構成清算財團,若行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亦無多大之助益,如此對異議人尤為不利甚明。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相對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異議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反受實質之不利益。
(二)異議人雖主張本件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不公,應提高還款數額等語。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並依個案不同之情形加以認定,因此,法院自得參酌債務人之收入、支出情形認定清償數額是否公允,非僅以清償之比例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不顧及債務人之實際清償能力,致使債務人雖一時得以勉力為之,但終將無以為繼,屆時反不利於全體債權人債權受償。因此,倘審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高於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或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撫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認定系爭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則無不合。且查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債權受償總額為576000元,又債務人名下並無可資換價之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幾無剩餘,此有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參同上卷第10、11頁),則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然高於上開餘額。原認可裁定依據債務人經濟能力與債務人生活費用後,認定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公允、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該更生方案係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予以認可,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葛永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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