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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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6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裕元 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所為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裕元(下稱抗告人)最先犯罪於93年3月間,判決確定在97年4月24日之強盜案件(即原裁定附表編號5),為本件定型基準,而抗告人尚有一犯罪於95年12月30日,判決確定日係97年4月15日,檢察官漏為將之併入聲請,致原裁定適用舊法而逾法定上限,殊違法旨,是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需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前提。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先後犯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罪,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依上揭法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10月,經核並無違誤。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7罪,其中最先經判決確定日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0號),其確定日期為95年11月14日,而抗告人所提之他案抗犯罪日期係在95年12月30日,並非在本件原裁定附表中各罪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即95年11月14日前所犯,依上開說明,並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即依法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係徒憑己見、曲解法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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